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刑度部分撤銷。
吳東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東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經表明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案件民國114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6日之審判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加速性能佳,危險性高,且原判決之刑度低於前次犯罪,助長被告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預防目的,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均詳下述),情節非輕,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過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復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卷第35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