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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洲係銘龍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吳俊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雇主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對面之「閱花壇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因天氣炎熱,未戴安全帽,然一時暈眩從E2戶2樓樓板開口邊緣(距地面高差約3.5公尺)墜落至1樓地面,導致告訴人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症、頭頂頭皮撕裂傷、頸椎第二三四多節性複合型剝落與脊突骨折併背根髓病變、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胸椎第一二三節脊突骨折、胸椎第四椎體壓迫骨折椎體成型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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