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簡仲頤
- 被告蔡睿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宙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睿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吳府千歲」、「牛將軍」、「武判官」、「陳助理」、「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6月13日之前某時許起,即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公司廣告,吸引鄭惠年於113年6月14日16時許,加入該廣告所留不詳通訊軟體群組後,該群組內成員即介紹鄭惠年下載「富昱U選」APP及將LINE暱稱「富昱U選」加為LINE好友,復對鄭惠年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蔡睿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鄭惠年察覺有異,於於113年8月7日報警處理。而蔡睿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陳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蔡睿宙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開投資獲利詐術誆騙鄭惠年,並與鄭惠年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 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外務 營業員,鄭惠年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攜帶假鈔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待,再由蔡睿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陳經理」聯繫,依其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抵達上址約定地點與鄭惠年見面收取款項,並自稱係「林振弘」,向鄭惠年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交予鄭惠年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弘。蔡睿宙於交付上開憑證予鄭惠年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蔡睿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鄭惠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睿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7、105、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年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8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之「富昱U選」APP頁面截圖2張、警員113年8月12日 之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46、67至77、87、104至109、118、127至128、13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經理」、「富昱U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弘,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本案為警查獲之後,竟不知戒慎,又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已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6、152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字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58頁);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自己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印章、行動電話,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提供予被告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154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818元,係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案 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後,上手所支付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2頁),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協議,係被告另 案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收款單位印章欄內本即印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印文1枚;其餘欄位均空白。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之收款單位印章欄內本即印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印文1枚。 ②被告在「存款內容」欄填載「現金儲值」;在「存款金額」欄填載「壹佰陸拾壹萬元」。 ③被告「經辦人簽名」欄上蓋印偽造之「林振弘」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林振弘」之簽名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林振弘、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3361」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列印出來尚未裁剪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1紙印有6張工作證(其中1紙已經剪下1張作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林振弘、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3361」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林振弘」印章 1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印章,供其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內。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1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 5818元 被告供稱係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8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在另案取信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工作證 與本案無關 9 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簽立之收據 與本案無關 10 偽造花開富貴合作協議 1張 被告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簽立之協議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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