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林柏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吳書宇、張維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害人是否依約到場交付詐欺贓款予車手。謀議既定,林柏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號,自同年月6日起,向蔡詠莉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復由吳書宇依「风神帕加 尼」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 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再由林柏毅、張維豪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附近徘徊,藉此確認蔡詠莉確已依約到場。嗣林柏毅、張維豪自上開超商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16巷內時,即遭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盤查,且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收取款項之際,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宇、張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同案被告吳書宇係在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前,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75 頁),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偽造「王文億」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吳書宇、張維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76、492頁),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家中報關行工作、未固定領薪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吳書宇供承在卷(偵卷第16、154-155頁;本院卷第32-33、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其曾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收「风神帕加尼 」指示,並與同案被告張維豪在本案中聯繫(本院卷第477 頁),是該手機亦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77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OPPO A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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