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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紹坤
被告
劉宗德
被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吳崇賢
被告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藥事法一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書原就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並未明確,然業已以113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川113執聲沒84字第1139058596號函補充說明而確認本件僅就上開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聲請沒收,亦即未就其聲請書上所載其他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有上述彰化地檢113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僅就前述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為審究。另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孫紹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聲請書誤載其代表人為「翁楷」,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吳崇賢等人涉嫌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10893、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係警向附表所示之人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36-38),然遍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所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扣押人 (被告)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崇賢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 2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宗德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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