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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永梁林慧欣謝舒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怡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怡雯與案外人即被告配偶姚辰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比鄰告訴人姚王美玉而居,被告家因施作工程需借道告訴人家鐵皮屋上方,未提前知會其即於民國112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自行請工人施工,告訴人見狀上前表達不同意之意,因而與姚辰勳發生爭執,後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台語對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機掰」,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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