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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倫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蔡育倫與盧家驊於民國111年間有合作關係,由盧家驊經營之事務所承辦統昱企業社及昌承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之特定工廠登記,被告則為聯繫窗口;嗣被告與盧家驊結束合作關係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1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商業科(下稱商業科)內,分別在領取公文之簿冊(下稱本案簿冊)上偽簽盧家驊雇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劉玟汝之署名各1枚,致商業科業務承辦人王曾瓊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核准統昱企業社登記公文(下稱甲公文)、核准昌承公司登記公文(下稱乙公文,並與甲公文合稱本案公文)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公文發放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證人盧家騏即盧家驊(下稱盧家騏)、王曾瓊雲、柯佩如、黃承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簿冊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被告填寫之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行政流程委辦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曾與盧家騏有合作關係,並擔任盧家騏所營事務所承辦統昱企業社及昌承公司之特定工廠登記事務之聯繫窗口,嗣與盧家騏結束合作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前往領取本案公文,亦未在本案簿冊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等語。

四、經查:

(一)甲公文及乙公文先後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遭人先後以在本案簿冊內偽造被害人署名之方式,使商業科之承辦人員誤信為被害人親自前來領取,因而將本案公文分別交予該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王曾瓊雲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5、25-27、84、155-156頁),復有本案簿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於本案簿冊內偽造被害人署名後領取本案公文之人即為被告,惟查:

⒈依證人王曾瓊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案發時在商業科任職,某女子在112年1月18日下午曾至櫃檯領取乙公文,並自稱自己即為劉玟汝,其可以指認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者即為該名前來領取公文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27、155-156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固有攝得某女子於11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步入商業科之情形,但該人乃佩戴口罩遮掩大部分容貌,以致無法清楚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難以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復參以證人王曾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女子有印象,該人經常在彰化縣政府出入(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經令其辨認在庭被告後卻稱其並無印象、被告不像當日前來領取公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自始否認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女子係其本人,要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盧家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17-218頁),惟盧家騏認被告於任職結束後未辦妥相關事務之交接,復因自己無法取得本案公文致難以向委任廠商請款,甚至其與被告就何人得向廠商收取報酬乙事有所爭執等情,亦據證人盧家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22-228頁),因此尚難以排除盧家騏事後因與被告所生金錢糾紛,遂對被告涉案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及偏見,自不足採為認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前往商業科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之積極佐證。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公文乙事,雖經被害人及證人盧家騏證稱:被告曾拿甲公文向統昱企業社請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2頁),惟證人即統昱企業社負責人之配偶柯佩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持甲公文向其請款,本案是盧家騏事後申請補發公文後始前來請款等情(見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害人及證人盧家騏上述所指是否屬實,恐有疑義。又證人柯佩如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跟我說已經納管,叫我注意有無公文寄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復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曾向柯佩如傳送「自己把繳費收據傳真給縣府」、「還有繳費完/一週內就要收到公文了」等簡訊文字,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頁),足認證人柯佩如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屬有據;準此,倘若被告有意自行前往領取本案公文後再交予委託廠商請款,衡情應會令統昱企業社先行知悉此情,當無庸傳送上開簡訊提醒核准公文將以寄送方式送達。是綜合上述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本案公文之事,更不足以推斷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偽造被害人署名後,進而領取本案公文等情形。

⒊證人盧家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尚有其他領取縣府核准公文後,再逕向委託廠商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經被告詰問前述所稱委託廠商之具體名稱時,證人盧家騏卻以「想不起來」、「我擔心事後被告會去找這家公司麻煩」等情,不願對此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因此其上述證詞可信度實屬可疑,尚難採為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盧家騏既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害人係於被告任職結束且失聯後始進入事務所工作,其等任職期間並未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可知被告在離開盧家騏之事務所後,即未再與盧家騏有任何聯繫,按理應不會知悉盧家騏事後已僱請被害人負責處理統昱企業社及昌承公司之委任事務等情,則被告豈會以偽造被害人署名之方式前去領取本案公文?此部分亦有違常情,反而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未曾前往領取本案公文等語,與實情相符。

⒋本案簿冊內關於「劉玟汝」之署名部分,經與被害人過去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後,其筆跡特徵顯不相符,固有卷附本案簿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39頁),惟此部分僅能推論本案簿冊之前揭署名非由被害人簽署而來;又本案簿冊之「劉玟汝」之署名,經與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之字跡及其於本院當庭書寫被害人之筆跡,由本院共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嗣經該機關覆稱因字跡尚有欠缺,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因此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

⒌另依上所述,被告與盧家騏間就如何向委任廠商請款乙事既有爭執,此部分固經證人盧家騏證述在案,是被告雖有可能為圖順利請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但依上開所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偽簽被害人署名及領取本案公文等犯行,尚難僅憑犯罪動機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被害人署名之方式前往領取本案公文之行為存在,故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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