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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6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外,因遛狗問題與告訴人洪志宏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畜生」、「番仔」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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