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桓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桓語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21分許,酒後搭乘友人黃柏勳騎乘之機車,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00弄路口時,因認適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告訴人謝宗俯行車速度太快,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大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告訴人隨後於同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見被告欲進門之際,在該民宅門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