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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豐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味王公司)之物流司機,邱深泉為味王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黃石燕則為邱深泉之直屬主任。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述味王公司靠近廁所之不特定味王公司人員均得出入之穀倉旁,將貨物搬上貨車並與在一旁之邱深泉討論進貨量時,因臨時又接獲1張出貨單,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這是你們主任的貨」、「破麻」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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