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啓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2號、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啓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啓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侵入彰化縣○○鎮○○路000號吳明哲住處(姚 啓元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明哲所有之外幣即印度盧比400元、印尼盾7萬2,000元、韓圓4,000元與人民幣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外幣後發還吳明哲。 二、姚啓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0 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其工作之處所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程鋼鋼鐵工程行」內,徒手竊取林聖鎧所有、放 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三、案經吳明哲、林聖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姚啓元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承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現金,我是坐在那裏拿出一整條香菸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20702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7、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20702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20702偵卷第19至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7時1 5分許要用錢時,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因為我平常都是在 「程鋼鋼鐵工程行」工作,所以請我老闆協助看監視器畫面,結果就發現我的皮夾被我同事即被告拿起來又放回去的畫面;我大約是於112年10月19日8時許至「程鋼鋼鐵工程行」上班,我的包包放在工廠桌上,我的皮夾放在包包內;我被竊取3000元等語(見21359偵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洪家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程鋼鋼鐵工程行」的老闆,告訴人林聖鎧於112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我他的錢 不見了,於是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本案竊盜案件;告訴人林聖鎧、被告都是我的員工;監視器畫面中坐在機車旁的是告訴人林聖鎧,紅圈內(按:指桌子旁)的是被告;我不可能放一整條香菸在桌上,頂多放散裝的香菸在桌上等語(見21359偵卷第17至19頁)。 ⒊「程鋼鋼鐵工程行」內的監視器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①檔案名稱:竊嫌正面.mp4 ⒈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畫面中間的地板上。11:57:38被告進入工廠,身穿長袖、長褲、球鞋,手上未拿東西。 ⒉11:57:43被告打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轉頭看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之後左手從副駕駛座位旁置物箱拿東西。再經過告訴人到鐵層架下方。 ⒊11:58:00被告就座,低頭看手機的樣子。 ⒋11:58:26檔案結束。 ②檔案名稱:行竊監視器遠景.mp4 ⒈12:41:15影片開始。告訴人已躺在地上休息。被告坐在鐵層架下方。 ⒉12:41:17-18被告伸出手。 ⒊12:41:18被告手伸入一個黑色袋子(比桌面略高,見後敘),並有用手撥弄,至12:41:23始從該處拿起一個黑色長條狀物品,看起來外型像長夾。 ⒋12:41:24被告拿起後,該黑色長條狀物品約與黑色袋子袋口差不多。隨即很快的於12:41:25坐下。 ⒌12:41:48隱約有至少3點光影晃動,12:41:58可見被告低頭,手上有光影,持續到12:42:02。 ⒍12:42:02被告再把黑色長條物品放到袋子。放置過程中還有將該黑色長條物品上下撥弄並有以手指推動動作,至12:42:07才離手將手縮回。 ⒎12:42:13檔案結束。告訴人仍躺在地上休息。 ③檔案名稱:行竊監視器.mp4 ⒈本案為②檔之拉近照(放大),並有調亮亮度,且是另外以儀器設備翻拍的,所以有錄到翻拍的背景聲。 ⒉12:41:13被告坐下。頭往其右前方探看,12:41:15並抬頭往監視器及前方門口方向看。 ⒊12:41:18將手伸向黑色袋子方向。 ⒋12:41:20被告將手伸入袋子內,並有撥動袋口。12:41:23手有抽出一個黑色長條物品的動作。12:41:24抽離袋口。 ⒌12:41:24被告就座,開始四處張望後低頭,12:41:31之後將放在腿上有動作,再接著起身,將長條物品放回袋內。期間有時候會看到白色光點。 ⒍12:42:05被告將長條物品放下後有用手指撥弄後再回座。 ⒎12:42:11檔案結束。 ⒋被告坦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見21359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洪家祥證述相符。 又告訴人放置現金之皮夾之外型為黑色長夾,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21359偵卷第26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桌旁伸手抽出之黑色長條物品,與告訴人之皮夾外觀相似。且被告抽出該黑色長條物品後坐回位置,隨後在座位上動作,期間出現白色光點,益徵被告正在翻閱、抽取皮夾內之現金,因此錄影畫面才會出現反光。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抽出之黑色長條物品為一整條香菸,是老闆的香菸等語(見21359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9、132頁)。但證人洪家祥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不可能放一整條香菸在桌上,頂多放散裝的香菸在桌上等語如前(見21359偵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與證人洪家祥 不同,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是從放在桌上的黑色袋子中抽出該黑色長條物品,而該黑色袋子是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則證人洪家祥豈有可能將其所有之一整條香菸置放於他人之包包之中?是以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反之,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洪家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㈢基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案行 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係 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未經告訴人吳明哲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吳明哲上址住處,屬侵入住宅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②詐欺、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2次) 、②3月(8次)、4月、5月、③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21359偵卷第41至43頁),且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3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衡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與前案詐欺案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達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程鋼鋼鐵工程行」工作,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恣意行竊達2次,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2次犯行竊取之 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外幣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吳明哲。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換公司做鐵工,月薪約4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外幣,均經發還告訴人吳明哲,自毋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