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宗、鐘金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鐘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押之群創保全公司值勤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何永騰署押共壹佰捌拾捌枚、偽造黃煜凱署押共陸佰柒拾陸枚及偽造莊旻逹署押共壹佰陸拾枚,均沒收。 鐘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押之群創保全公司值勤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何永騰署押共壹佰捌拾捌枚、偽造黃煜凱署押共陸佰柒拾陸枚及偽造莊旻逹署押共壹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宗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係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創保全公司)機動組長,負責該公司保全人員排班及管 理業務;鐘金龍於107年至108年間係群創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緣107年9月間,群創保全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烏溪斷面83至斷面85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保全勞務採購 案(下稱:本標案),由謝明宗擔任本標案機動組長,負責排定本標案日、夜班保全班表,鐘金龍經排定擔任本標案夜班保全。詎謝明宗及鐘金龍2人均明知本標案夜班(值勤時間為18時至隔日6時)保全人員每班次應配置2人,且須依實際執 勤情形於群創保全公司值勤人員簽到簿簽到退,亦明知何永騰、黃煜凱及莊旻達等人並未於本標案擔任夜班保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由謝明宗於本標案執勤 人員簽到簿之夜班保全簽到、簽退欄位,分別偽簽未到班之「何永騰」、「黃煜凱」及「莊旻達」等3人之簽名,並指 示鐘金龍於其夜班保全值勤日,偽簽未到班之「何永騰」及「黃煜凱」等2人之簽名。謝明宗復將該簽到簿交付群創保 全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群創保全各月份派駐(南投縣政府 辦理烏溪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人員薪資印領名冊」後,由群 創保全公司以請款明細表及薪資印領名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撥付各期保全服務費,致南投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依請款金額撥付各期保全服務費予群創保全公司,謝明宗則向群創保全公司表示將何永騰、黃煜凱及莊旻達等3人之薪資 款項統一先匯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其轉交何永騰等3人,藉此詐得未實際到班之何永 騰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8,440元、黃煜凱薪資37萬4,694元 及莊旻達薪資6萬4,057元(合計53萬7,191元),致生損害 於何永騰、黃煜凱、莊旻達、群創保全公司對於保全人員管理、南投縣政府對於本標案勾稽請款文件核對應付保全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明宗、鐘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鐘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永騰、黃煜凱及莊旻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工資字第1090096751號函及本標案發包、估驗相關簽呈、支付紀錄及抽查紀錄影本各1份、本標案執勤人員簽到簿 影本1份、本標案派駐人員薪資印領名冊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辦理「烏溪斷面83至斷面85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保 全勞務採購撥付明細1份、群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謝明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本各1份、本案詐領薪資統計表1份、證人何永騰、黃煜凱及莊旻達107年、108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本標案各監 視器畫面截圖影像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宗、鐘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被告謝明宗、鐘金龍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明宗、鐘金龍基於單一犯意,採同一手法,於密接之各月份分別向南投縣政府依採購契約以不實簽到簿詐領保全費用,以侵害同一被害人南投縣政府之財產法益,於客觀上按月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謝明宗、鐘金龍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簽到簿作為其等詐取保全費犯行之一環,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明宗、鐘金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謝明宗、鐘金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何永騰、黄煜凱、莊旻逹、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逹成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53萬7191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或3年,以啟自新。 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偽造同事之簽名方式,詐領加班費,併兼衡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謝明宗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離婚,月薪3萬元,育有2名子女,尚有車貸10幾萬元,每月還8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鐘金龍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離婚,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育有1名子女,尚有房貸100多萬元,每月還1萬元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謝明宗係主管,對本案亦有主導地位,而鐘金龍亦僅配合謝明宗指示等情,本院就其等參與情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鐘金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刑之標準。叁、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明宗、鐘金龍在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退簿(自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依何永騰、黃煜凱及 莊旻逹薪資印領名冊反推結果,得知何永騰遭偽造署押共188枚,黃煜凱遭偽造署押共676枚莊旻逹遭偽造署押共160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詐領之新臺幣53萬7191元部分業已群創保全公司逹成和解,且已悉數交付群創保全公司,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