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全文關於商標權人「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業社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社公司)」;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自屬未當,惟考量被告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惟數量較多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犯罪所得2萬元以供 查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多數商標權人均未提出告訴,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配偶妊娠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並應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扣案被告提交之2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角落小夥伴中性筆 1152個 2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 5250個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53個 4 仿冒角落小夥伴拼圖 352個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書籤 1800個 6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2個 7 仿冒角落小夥伴口罩繩 335個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吊飾 2062個 9 仿冒角落小夥伴扇子 636個 10 仿冒蠟筆小新橡皮擦 768個 11 仿冒蠟筆小新口罩繩(即掛鍊)(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Doraemonn吊飾) 247個 含警方購得2個 12 仿冒哆啦A夢口罩繩(即掛鍊) 142個 含警方購得2個 13 仿冒Pokemon橡皮擦 768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 告 陳柏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佑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業社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陳柏佑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自大陸地區 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元至5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間某時起至111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日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內,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s811003」(TOY.WH)網頁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1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因此獲利約2萬元。嗣經警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 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於111年9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警方蒐證購得商品除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昇批發商行商品資料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蝦皮購物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員警喬裝買家下單之寄件人資料、購得證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ps811003」帳號基本資料、附表所示證據、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 1 00000000 任天堂會社 橡皮擦 橡皮擦768件 鑑定意見書及附圖、侵害總額表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00000000 小學館公司 掛鍊 Doraemonn掛鍊142件(含警方蒐證購得2件,此部分不在搜索扣案之列)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00000000 吊飾 Doraemonn吊飾247件(含警方蒐證購得2件,此部分不在搜索扣案之列) 3 00000000 双業社公司 橡皮擦 蠟筆小新橡皮擦768件 4 00000000 森克斯公司 貼紙、筆記本、筆 中性筆1152件 鉛筆5250件 筆記本753件 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00000000 扇子、塑膠製裝飾品、木製佈告板 拼圖352件 書籤1800件 貼紙22包 口罩繩335件 吊飾2062件 扇子63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