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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椿
被告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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