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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梁義順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雅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雅菱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雅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不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半及10個月大之幼子,配偶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庭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萬雅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雅菱知悉「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圖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數位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
    翰成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萬雅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翰成數
    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
    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
    」登入網站後,在該帳號所屬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
    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
    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翰成數位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
    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
    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翰成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翰成數位公司委由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簡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雅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設計之「NIPP
    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
    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3
    019P號函覆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申登
    人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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