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彭旭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彭旭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 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號「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勒令歇業 。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 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容留阮氏鳳等3人與他人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行為。案經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涉有 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認被移送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上址之「幸福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生館 」(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因執行「幸福美容養生館」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 告緩刑2年)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3年1月29日將本件移送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 送未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消費男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既為上址「幸福養生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