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彭旭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彭旭廷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秩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24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0247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彭旭廷為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 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容留阮氏鳳等3人與他 人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案經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認被移送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移送人既為上址幸福養生美容 館之現場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處 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成立日是112 年11月21日,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遲至113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2個月時效,而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非不得連同刑事案件一併移送,或於上開2個月時效內另行移送,法院受理後,即可 待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再行裁定本件,原裁定不察,解釋逾越法律文字,逕予受理裁罰,容有謬誤。另外,被移送人的幸福美容養生館,從沒社會治安問題,也沒有吵到隔壁鄰居,被移送人經濟狀況不好,身體又有殘缺,國中沒畢業,謀生非常困難,經此事件,已知所警惕,現在很注意服務人員應確實守法,一旦發現違法一律開除,而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是規定「得」處歇業,而非「應」歇業,法院應審酌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有命歇業之必要,請審酌被移送人沒有前科,是小本經營生意,而且謀生不易,應該未達勒令歇業程度。原裁定既有上述可指摘之處,應予以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三、按: ㈠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認有此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於訊問後將應受處罰人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移送之效 力不及於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外之人。 ㈡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㈢基此,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者。所謂獨資,是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或獨資商號,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以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四、又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 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 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 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 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 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始屬合理。倘依抗告意旨 ,警察機關不等刑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出爐即先移送,則不論是同時或率先移送,「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要件都還沒具備,警察機關此時移送法院勒令歇業,顯然不符法律處罰要件,更不會因為法院配合將案件擺到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出爐,即告治癒。原裁定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誠無不當,亦為實務通說定見,而 非針對本件個案另持特別見解。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究非的論,合先敘明。 五、惟查: ㈠被移送人彭旭廷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幸福美容養 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該地點容留阮氏鳳等3人與他人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 於112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 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無誤。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於113年1月29日移送裁定勒令歇業,依前開說明,尚在上述判決宣判後2個月內為之,尚未逾越移送時效。 ㈡然而,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其商業名稱為「幸福養生館」,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姓名阮菁鸞,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屬實,而且上揭刑事案件聲請搜索票時於112年11月3日查詢(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卷第25頁)、及本院於113年6月22日查詢之結果並無 變動,可見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是獨資商號無誤,復參以被移送人彭旭廷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該址是向誰承租?)向我老闆娘承租的…(檢察官問:阮菁鸞是誰?)就是我老闆娘,我受雇於她,我是櫃臺我要負責(現場)」等語明確(臺灣彰化地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卷 第1545號卷第50-51頁),足徵被移送人彭旭廷並非上址幸 福美容養生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獨資出資者。 ㈢被移送人彭旭廷即使是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現場櫃臺人員,負責現場營業,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移送機關若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 裁處勒令歇業,按照條文文字,要被勒令歇業的是各式工商營業組織,故應以該獨資商業為裁處對象,而不是組織內部其他經營人員等自然人。本件移送機關若以阮菁鸞為移送對象,尚可從寬理解為即是獨資商號幸福美容養生館,然卻誤以彭旭廷為被移送人,與法律所定裁罰對象不符,已屬無據。又縱認現行司法實務上,由於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故認定獨資商號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而得將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對象即獨資商號與自然人視為同一對象,正確的移送裁罰對象仍是「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或依訴訟實務慣例加註記載為「幸福美容養生館即阮菁鸞」、「幸福養生館即阮菁鸞」等等,亦與被移送人彭旭廷無涉。 ㈣另一方面,移送機關雖誤將抗告人彭廷旭當成移送對象(即被移送人、受裁定人),然受限於移送意旨所劃定之裁判範圍,法院自無從對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勒令歇業,否則無異對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行裁罰,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陷於訴外裁判窘境。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誤以抗告人彭廷旭為被移送人,聲請本院勒令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歇業,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不察,未予駁回,而逕依移送意旨裁處上址幸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幸福養生館)勒令歇業,亦有未洽。 ㈤抗告意旨就此雖未指摘,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併諭知移送駁回,並盼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能記取教訓,勿再以不正確的對象移送,而平白貽誤裁罰時效(本件就算再以正確對象重新移送裁罰,亦已逾裁罰時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梁永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