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張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 、5227、10512、14150、209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3號、112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婷於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之自白、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7-119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提供門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該等門號作為認證門號申辦附表一電支帳號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劉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琁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琨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言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事實。 2、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因雙卡手機弄丟而一併遺失;附表一編號4門號申辦後因認諧音不雅因此重新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使用,使用1、2次之後因故不想使用即將附表一編號3、4門號連同其他申辦過之門號共10餘個SIM卡一同丟棄;且附表一編號1至4之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辦,均有用於註冊老子有錢、星城ONLINE等遊戲云云。 2 告訴人劉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劉祖豪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琁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璇茹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1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琨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琨琳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2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言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言碩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淑華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祖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秋琴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祖豪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編號2之待證事實。 8 告訴人張璇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青德源橘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編號3之待證事實。 9 告訴人許琨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黃卉筠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表 同上編號4之待證事實。 10 告訴人陳言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許騏峰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 同上編號5之待證事實。 11 告訴人王淑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蔡佩姍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同上編號6之待證事實。 12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綱字第11301172號函 1、證明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驗證碼即可註冊遊戲帳號,會員無限制註冊帳號數,惟一手機門號僅能綁定一個帳號,附表一編號1至4之門號均查無會員資料之事實。 2、證明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會員無實名制,申請會員時只需填寫手機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後即得註冊,一手機門號僅可註冊一個帳號,附表一編號1至4之門號均無會員註冊資料之事實。 13 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申辦日期依序為110年9月21日、111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107年12月22日申辦,申辦日期均不相同,依被告所辯情節,編號1、2係門號因手機弄丟遺失,編號3、4門號係遭個人丟棄,遺失、丟棄時間已有不同,卻於丟失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於000年0月間均用作申請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提供門號之時間 門號綁定之電子支付機構 帳戶持有人 電支帳號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琴(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87、28488、2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青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黃卉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 3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9時8分前某時許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許騏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 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姍(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祖豪 (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i齊」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高中友人胡家齊,因家中出狀況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111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張璇茹(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8日13時1分前某時許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因拍賣帳戶無法使用需掃描二維碼與客服人員聯繫;再透過電話,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局沈先生,需依指示將拍賣帳戶須進行線上驗證始能正常操作云云。 111年8月8日13時1分許 3萬6,968元 附表一編號2-1帳戶 3 許琨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0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遭設帳為商業帳號,產生2萬餘元扣款,須由銀行端確認有無扣款;再透過電話,佯稱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 111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2帳戶 4 陳言碩(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8日9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博客來會計部門人員,因重複下單產生8,800元訂單,須由銀行協助處理;再透過電話,佯稱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銀行有與金管金連線,需依指示操作以保管現金云云。 111年8月8日9時8分許 4萬9,12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1年8月8日9時11分許 4萬9,726元 5 王淑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虛增訂單,須由銀行協助處理;再透過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   告 張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4號,丑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示提供門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申辦附表一電支帳號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邱妍馨望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邱妍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妍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 事實。 2.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因手機弄丟而遺失,該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辦,並無交付給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邱妍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邱妍馨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另案被告青德源橘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7月19日彰服字第1120000081號及附件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497號函及附件。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先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申設4個預付卡之門號。 ⑵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3、5、6、8月各申設5個門號、10、11各申設3個及12月申設2個之預付卡門號,被告經濟應不富裕,何以夫妻每月花費大筆金錢購買多張,甚至10多張預付卡用於玩遊戲認證,衡與常情相悖,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門號而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49、5227、10512、14150、209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電信公司 門號 提供門號之時間 門號綁定之電子支付機構 帳戶持有人 電支帳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許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青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邱妍馨(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8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遭駭客入侵,致商家個資外洩,需掃描二維碼與客服人員聯繫;再透過電話,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客服人員,以認證為由,要求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8月8日15時24分許 1萬6123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1號被   告 張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4號,丑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於111年8月16日19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做為認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致電朱鎬廣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會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朱鎬廣陷於錯誤,依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7177元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嗣朱鎬廣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鎬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雅婷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出去玩的時候,該行動電話SIM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鎬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朱鎬廣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之事實。 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朱鎬廣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帳戶資料、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24日遠傳(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 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註冊橘子支電支帳戶後,詐騙朱鎬廣,轉帳至該橘子支電支帳戶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497號函暨張雅婷申辦門號資料。 被告張雅婷於111年8月5日同時申辦連同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於111年9月8日至及其他4個門號同時申辦掛失換卡等情,佐證被告同時申辦、掛失5個行動電話號碼顯與常情有違;且於8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於8月16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其辯稱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49、5227、10512、14150、209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丑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否認提供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則前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係自111 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相近,可認為被告應係以同一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而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之同一事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堪以認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