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堃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堃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堃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利用臉書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忠男名譽之文字,發布在社群網路中,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對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楊堃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堃榮與林忠男同為蘭花育種同業,雙方前因同業競爭問題
而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名稱「Yang Kun Rong」
發布標題為「蘭花神偷與台灣切王」之文章,提及「台灣切
王雅風蘭園生意遇到瓶頸,希望大家多多跟他捧場,他家的
花容易"有驚奇"!誰的花只有他能切,外人都不能切他的花
,不然他會氣到跺腳甚至會趴在桌上大哭大鬧」等內容,指
摘林忠男經營雅風蘭園有做組織分生培養他人蘭花品種,卻
不允他人組織分生培養其蘭花品種之行為,足以貶損林忠男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林忠男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
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上開文章內容,因深感受辱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帳號名稱「Yang Kun Rong」發布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帳號名稱「Yang Kun Rong」發布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文章,且文章內容足以特定其身分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Yang Kun Rong」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帳號名稱「Yang Kun Rong」發布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文章,且文章內容足以特定其身分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1張 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林忠男-在雅風蘭舍」,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文章內提及「台灣切王雅風蘭園」等詞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