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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儀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儀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儀章前於民國107年間,與盧宗作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衍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調解後陳儀章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盧宗作。然陳儀章給付上開賠償金後,認為盧宗作求償金額太高,復自認遭到盧宗作詐欺、脅迫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因而對盧宗作心存不滿,遂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攜帶裝有穢物之玻璃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盧宗作住處,見大門未上鎖,明知其未得盧宗作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將該址大門拉開後直接侵入其內。盧宗作見到陳儀章侵入其住處後,立即要求陳儀章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陳儀章又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上開玻璃瓶內之穢物潑向盧宗作及客廳沙發、牆壁,再將上開玻璃瓶砸向地上,期間並不斷對盧宗作大聲叫罵,使盧宗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儀章坦承:有於113年2月4日9時57分許,攜帶裝有「菜尾」之玻璃瓶,進入告訴人盧宗作之住處,經告訴人表示不認識其之後,將玻璃瓶丟在地上,並質問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走出門外後,其才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其沒有罵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9時57分許,攜帶玻璃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開門走出屋外,其才進入屋內等語。惟觀諸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之走廊,手提袋子走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伸手拉開大門後走進室內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無被告所稱是告訴人先走出屋外之情形,則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影像不符,自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屋內休息,看見被告自行打開門進入屋內,我試著要阻擋但擋不住等語。且被告也供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表示不認識其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屋內。佐以被告、告訴人前因車禍賠償之事而生糾紛,益徵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就此亦心知肚明,然而被告卻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則被告顯然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㈤告訴人又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指著我說他不甘願我和女兒拿走他的40萬元,隨後拿出裝在袋子裡的玻璃瓶,裡面裝有深咖啡色的液狀物體,聞起來很臭,他把液狀物體潑在我身上及客廳沙發、牆壁上,再把玻璃瓶往地上摔,過程中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一直喊救命,過程中被告一直指著我罵,但罵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核與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上衣、客廳沙發及沙發上的牆壁有咖啡色之膏狀物體之痕跡,地上也有玻璃瓶碎片等情相符。而被告雖辯稱是將玻璃瓶丟在地上,但如果被告沒有先潑玻璃瓶內的穢物、直接將玻璃瓶及其內穢物丟在地上,衡情受污染最嚴重的地方會是地板。然而,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上衣多處(腰部、背部位置)有受穢物污染,另2座沙發座墊之上及沙發上方的牆壁均有沾染大面積之穢物,但地板上卻未見有穢物殘留,益徵告訴人所稱被告先將穢物潑在其身上及客廳沙發、牆壁上,再把玻璃瓶往地上摔等語較為可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認為:被告於錄影時間9時58分8秒許提著袋子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於錄影時間9時59分51秒許,告訴人走出屋外,被告也跟著走出,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指著對方,看似交談,告訴人返回屋內時,被告追上去,看似激動,被告試圖再打開大門,但告訴人拉住大門,所以被告並未進入屋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發生言語爭執,且被告激動地嘗試再進入屋內,益徵告訴人所稱被告一直罵他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則被告進入屋內後,將玻璃瓶內的穢物潑在告訴人身上及客廳沙發、牆壁上,再把玻璃瓶往地上摔,期間並一直罵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㈥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經查,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不僅將玻璃瓶內的穢物潑在告訴人身上及客廳沙發、牆壁上,又把玻璃瓶往地上摔,期間並一直罵告訴人,則該等行為具有相當暴力性,衡情足以使一般人感到畏懼,而恐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況且,告訴人也證稱其當時受到很大的驚嚇,一直喊救命,試圖請鄰居幫忙等語,益徵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甚明。

㈦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茂雄,待證事項為證明之前告訴人在之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案件作偽證。惟無論被告、告訴人先前車禍所衍生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之事實為何,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況且,被告也稱:本案發生時,黃茂雄並不在場等語。從而,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恐嚇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部分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潑灑穢物、砸玻璃瓶、辱罵告訴人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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