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宋庭華
- 被告曾少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曾少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 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東陽原味肉醬1罐 2 愛之味蔭瓜1罐 3 泰山八寶粥2罐 4 統一AB優酪乳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 告 曾少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32分許,在陳錕一所經營之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大村營業所(下稱喜美超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原味肉醬1罐、愛之味蔭 瓜1罐、泰山八寶粥2罐、統一AB優酪乳1罐(總計新臺幣237元),得手後置於所攜之環保袋內,至櫃檯將其他所選商品結帳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錕一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陳美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少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美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喜美超市交易明細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上開竊 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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