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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CHINH(下稱中文姓名陳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CHINH(中文姓名陳春正,下稱陳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由鍾文彬向美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之『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見』建築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綁鐵工作之陳春正」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陳春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苗栗縣政府以108年8月28日府勞服字第1080166238號函檢送之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被告與美利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送達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服字第1080166238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上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陳春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期間、人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1號
  被   告 鍾文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
    方之大樓新建工程,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
    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TARJONO等5人,經苗栗縣
    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鍾文彬竟基於非法聘僱
    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
    12年1月間起,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
    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CHINH(下稱中文姓名陳
    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築
    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2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經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建築工地查
    察,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綁鐵工作之陳春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政
    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被告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動部112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
    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2年6月
    7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28003279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即越南籍
    移工陳春正)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
    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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