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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
    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
    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
    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
    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
    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
    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
    ,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
    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
    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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