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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簡仲頤

  • 被告
    邱振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有關「並使相鄰之劉裕胤所有之豬舍圍牆倒塌、帆布燒燬,及飼養之14隻豬隻傷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火勢並往西延燒波及劉裕胤所有、由劉裕胤之子劉益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豬舍,使該豬舍東南側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低矮圍牆破裂傾斜、帆布與塑膠網破損、管線設備受損、飼養之10餘隻豬隻死傷」。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有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證人劉益彰談話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空拍及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邱振榮、陳偉清、潘春孝、劉益彰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空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㈢、另補充「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物受損情形照片、豬舍遭延燒之新聞報導影片」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工廠廠房失火當時,大成公司員工陳偉清、潘春孝均在其內作業乙情,有陳偉清、潘春孝之談話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廠房於失火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案火災造成大成公司上開廠房南側鐵皮屋頂受燒大範圍塌陷掉落,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邱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大成公司工廠廠房外,雖有同時燒燬上開廠房內機器及延燒至告訴人劉裕胤所經營上址豬舍,造成豬舍前述受燒程度,而有燒燬其餘建築物以外之物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其本案失火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並應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係大成公司之負責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火災,除導致大成公司廠房本身及其內機器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告訴人上址豬舍,造成豬舍受有前述受燒情形,所為不僅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非微之財產上損失;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⒋犯後已就大成公司失火廠房部分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繪製建造,且就失火機台部分,亦已委請機器設備廠商重新設計保護迴路,以免意外再度發生,有被告提出之楊承霖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圖面、廠房及機器現況照片、大華自動控制電機行出具之保護迴路設計圖及報價單、機器運作情況影片(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被   告 邱振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榮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負責人,而大成公司工廠內熱壓輪機前曾多次發生輸送帶無原料空轉摩擦床墊墊片,導致床墊墊片過熱起火之情形,邱振榮本應注意設置熱壓輪機過熱保護斷電迴路設備,並應落實教育員工輸送帶無原料應關閉熱壓輪機,以避免熱壓輪機再次發生輸送帶無原料空轉,摩擦床墊墊片起火之情形,竟疏未設置熱壓輪機之過熱保護斷電迴路設備,且未落實員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5分許,在大成公司上開工廠作業區,有多位員工在 工廠內工作,熱壓輪機之輸送帶已無原料,工廠內作業員工未關閉熱壓輪機電源,導致熱壓輪機仍持續空轉摩擦床墊墊片生熱起火引燃,造成廠房屋頂鐵皮外觀受燒變色及變形,屋頂南側鐵皮受燒塌陷掉落,已不足遮風避雨,並燒燬放置於廠區之烘乾機、熱壓輪機及裁切機,並使相鄰之劉裕胤所有之豬舍圍牆倒塌、帆布燒燬,及飼養之14隻豬隻傷亡,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裕胤委任謝曜州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潘春孝於偵查中證述尚符,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29日彰消指字第1130003241號函文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證人劉益彰談話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空拍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火災致大成 公司工廠屋頂鐵皮外觀受燒變色及變形,屋頂南側鐵皮並因受燒而大面積塌陷掉落,且燒燬放置於廠區之烘乾機、熱壓輪機及裁切機,相鄰之告訴人劉裕胤所有之豬舍內部無明顯受燒,但豬舍圍牆傾斜裂開、帆布燒燬,且飼養之豬隻傷亡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在卷可佐。而工廠屋頂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屋頂鐵皮大面積塌陷掉落已不足遮蔽風雨,受損情形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是大成公司工廠已因被告邱振榮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而告訴人劉裕胤所有之豬舍帆布、與圍牆僅係遮覆陽光及定著於土地之簡易設施,難認係刑法上所稱建築物,與水電設備、噴霧設備及傷亡之豬隻應同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 三、核被告邱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以及同法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一失火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邱振榮另涉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然告訴人劉裕胤所有之豬舍屋頂並未遭燒毀,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空拍影像照片13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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