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全富犯附表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全富前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4年8月15日、95年5月19日發布通緝,依法禁止出國,其為掩飾其身分出國,竟於95年7月15日某時許,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持我國外交部核發之陳正隆(已歿)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此護照為郭全富之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為供申請護照,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取得之護照,郭全富此部分所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為94年5月間,已過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
㈡郭全富另起意與陳正隆、施明海(施明海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明海於100年3月2日某時許,至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辦理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彰化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予陳正隆,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或重新繕打資料並黏貼郭全富照片方式偽造施明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陳正隆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以施明海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簡稱護照),並在護照申請書「緊急聯絡人」欄上,填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知情之林奕銘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照申請書上「委任人」及「申請人」欄填入偽造之施明海署押各1枚,而虛偽以施明海名義申請護照,同時交付該偽造之施明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同為該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2張給不知情之元發國際旅行社職員張伊琪,其後再由張伊琪轉交由不知情之允陽國際旅行社職員陳秋萍於同年月8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施明海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上之施明海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傳喚施明海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正隆、郭全富、施明海)、觀察名單比對結果及基本資料、被告及陳正隆基本資料、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迭經多次修正:❶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❷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❸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依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於上述❶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上述❷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就被告犯行,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上述❷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然上述❸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述❸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比較有利。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述❷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修正後上開條項改列為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其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廣泛就行使各種偽造特種文書為規範;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就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般性規定;而護照條例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顯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等核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不再另論其他2罪。又被告偽造「施明海」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正隆、施明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元發國際旅行社職員、允陽國際旅行社職員,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上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因應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修正前該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刪除,改列在刑法第40條之2,並將51條第10款配合改列第9款。至其第5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刑,並無修正,於修正前後即無差異,則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施行。前開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均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部分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使得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其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乃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即現行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於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該條項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當時雖經通緝,然係因另案違反槍砲條例案件通緝,並非因本案通緝,是本案核非屬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6年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陳正隆名義之護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查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黏貼在其上之照片、偽造施明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提出交付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人」、「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施明海」署押2枚,原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署押前均業經臺中高分院於共犯施明海之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101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並執行,有該判決及施明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即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偽造之施明海國民身分證,亦同經臺中高分院上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本院亦無庸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郭全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郭全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郭全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富前因另犯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4年8月15日、95年5月19日發布通
緝,其為掩飾其身分,竟於95年7月15日某時許,基於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持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TONY」之成年男子辦理、核發名義為陳正隆(已歿)之中
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此部分違反護
照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郭
全富復與陳正隆、施明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犯
意聯絡,先由施明海於100年3月2日某時許,至彰化縣後備
指揮部,辦理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
所申辦之彰化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予陳正隆,
渠等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或重新繕打資料並黏貼郭全富照
片方式偽造施明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再由陳正隆於同
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以施明海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欄上,
填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知情之林奕銘名義所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在申請書上「委任人」
及「申請人」欄(即簽名)偽造施明海之署押各1枚,同時
交付該偽造之施明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同為該身分證上所黏
貼之照片2張與不知情之元發國際旅行社職員張伊琪,其後
再由張伊琪轉交由不知情之允陽國際旅行社職員陳秋萍於同
年月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施明海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上之施明海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不符,而未准予核發護
照,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並交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傳喚施明海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全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施明海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管制明細、
通緝檔資料明細、個人基本資料、彰化○○○○○○○○○函附身分
證請領紀錄、印鑑委任書、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外交部南
部辦事處函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720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明海」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正隆、施明海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與陳正隆、施明海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請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