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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以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無視法紀,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0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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