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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儲值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但告訴人表示覺得案件會石沉大海、不願出庭等語,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5千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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