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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義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羿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羿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盧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及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接續前開之竊盜犯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近中正路口,以所持之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舊衣回收箱內,著手欲竊取回收箱內之舊衣物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竹竿1支及舊衣物13件」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利用舊衣回收箱無人看守之便,趁機竊取箱內之舊衣物,行為容有偏差,然考量被告因罹患有身心障礙,經濟能力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使用之手段、行竊所得之舊衣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舊衣物1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盧羿甫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六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竹竿打撈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物
    13件(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彰化縣
    田中鎮斗中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巡邏時,發現盧羿甫在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手持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舊衣回收箱內而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舊衣
    物13件、竹竿1支等物。
二、案經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委由黃佳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羿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仕、證人陳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112-113年彰化
      縣田中鎮舊衣回收箱地點出租案」契約書、切結書1、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 扣案之舊衣物13件(已發還),竹竿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舊
    衣物1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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