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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成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後至超商取物之便,趁機竊取尚未付款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包裹1件(價值約新臺幣39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余成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姿均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
    新臺幣3,940元),得手後放入褲襠後僅拿取其他包裹結帳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經陳姿均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成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
    明細表及進/退貨對點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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