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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5時40分許,在00鎮00路0段0號田中火車站二樓男廁第三間廁所處,見石治所有遺忘在上址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0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5103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石治離開上開廁所後約5分鐘,即發現其上開黑色側背包遺忘在上開處所,並返回該廁所敲門示意,惟林順天並未立即開門,石治便出廁所外等候,約經過10分鐘後,林順天開門離去,石治見狀立即進入上開廁所找黑色側背包並清點財物,發現現金已不見,在田中火車站候車大廳攔下林順天,詢問之下,林順天坦承取走現金,並將取走現金中之4903元返還石治。經石治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治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石治於警詢時證稱其攜帶隨身包進入廁所,但離開時忘記帶走,就回到候車大廳等待,近5分鐘後才想起,便返回尋找等情(偵卷第16頁),足徵黑色隨身包內之現金,已為告訴人遺忘而脫離告訴人之管領力,核與被告供稱進入廁所後就發現上開隨身包,其認為包包乃遺失物,才心生歹念取走包包內之現金(偵卷第13頁)等情相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公共廁所後均會攜帶個人物品離去,而告訴人隨身包既放置於廁所內之置物架上,外觀上亦為他人遺忘、離本人持有之物,綜合上情,被告取走之現金確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該廁所期間,告訴人曾拍打廁所門,並一再高喊不得任意拿取置物架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物品等情,然就此情,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乃僅有其事後單一指述,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依此,告訴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拿取之包包係他人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臺鐵車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而逕自予以侵占,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現金中之4903元,業已交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10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4903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沒有還我4903元,被告只有還我4700元,被告還有400元沒有還我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已返還其一部分款項,僅尚短少200元未還,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而指述上情,即難遽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判斷,亦難認定被告僅返還告訴人4700元,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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