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
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
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
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
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