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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継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継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詢問告訴人意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以下所載「從一重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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