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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王素珍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永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永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永福任職於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業務而結識萬思貝。萬思貝於民國111年10月間,詢問鐘永 福是否能代購工作桌,經鐘永福應允及表示可代為組裝後,鐘永福明知其並未給付材料費及訂金予工作桌廠商,且無為萬思貝代購及組裝工作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4時4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萬思貝木板及鐵材價格,並向萬思貝佯稱:「鐵材的錢我有先匯給廠商了,不然很難訂的到料,木板我也先匯訂金2萬過去了」等語,致萬思貝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4,326元至鐘永福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鐘永福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12日14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 向萬思貝佯稱:「妳那邊要用到的料都備好了,我過去的前一天我叫請廠商送過去,木板的尾款我也先付款給廠商付完了」等語,致萬思貝誤以為鐘永福已代為給付木板尾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帳27,36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鐘永福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2月8日17時54分 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萬思貝佯稱:「還有上次木板廠商上週跟我說報錯價格,要再全部要再多6740元,我有先轉給廠商了,木板廠老板一直請我跟您說聲對不起」等語,致萬思貝誤信要補差價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6,8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鐘永福於收取前揭合計68,491 元之款項後,不僅未購買工作桌材料進行施作,更將所得之款項用於與本案交易無關之個人貸款支出,嗣因鐘永福遲未完成工作桌之施作,經萬思貝要求退款無果,萬思貝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鐘永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思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至43頁、偵 卷第21至37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3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詐騙匯款之行為,但被告係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本表示會於112年11月 中旬還清款項,然於112年11月22日之前,僅能償還告訴人10,000元(見偵卷第59、65、67、75頁訊問筆錄),於本案 起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58,491元,後已於000年0月間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附民移調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2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其詐欺之手段、所得、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雇於窗簾製造公司、負責機械維修、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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