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盛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盛傳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柯宜靜,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謝盛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大店內購物,要求該店店員柯宜靜更換零錢硬幣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柯宜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柯宜靜之名譽。 二、案經柯宜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盛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宜靜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