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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盛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盛傳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柯宜靜,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謝盛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大店內購物,要求該店店員柯宜靜更換零錢硬幣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柯宜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柯宜靜之名譽。 二、案經柯宜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盛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宜靜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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