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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欣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欣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欣貽為林千鈺之小姑,彼此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欣貽因不滿林千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之前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多數不特定人設定追蹤之帳號「OOO OOOO OOO」在臉書限時動態上發布註記有「別明天哭著叫阿娘」、「專攻仙人跳我明天再看你怎麼跳黑」等文字之林千鈺之個人照片,足以貶損林千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阮欣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帳號「OOO OOOO OOO」以及被告於臉書限時動態發布之本案文字與照片之擷圖(偵卷第23、25頁)。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阮欣貽與告訴人林千鈺具係姑嫂關係,彼此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透由網際網路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方式,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利用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且加註本案文字發佈在社群網路中,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對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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