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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彩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至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陸續」之記載更正為「接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拍落」之記載更正為「拍落於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彩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告訴人張仁源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有關本案發生之緣由、雙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佐以被告發表言論時之場合、語氣、語境、語調及前後語意脈絡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係欲對告訴人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所為言論表達不滿,然即便如此,亦無必要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侮辱性字眼,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以該等侮辱性字眼描述、形容告訴人,堪認其主觀確存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等舉,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先後公然侮辱、毀損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及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曹彩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彩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與張仁源因細故發生
    口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陸續以「你是查埔人,一
    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及「人渣
    」等語辱罵張仁源,足以貶損張仁源之名譽。嗣曹彩鳳因不
    滿張仁源持手機錄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出
    手將張仁源手上之手機拍落,使該手機螢幕磨損,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仁源。
二、案經張仁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仁源指訴述甚詳,並有錄影翻
    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
    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光碟內計有4個錄影檔案。在影片
    檔名『(手機1)擊落前錄影』中,可見被告有在員林國宅走道
    對在屋內(當時屋內尚有其他人士在場)的告訴人辱罵『你是
    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
    指丟臉的事)』一邊用力關鋁門一邊辱罵告訴人『人渣』等語。
    在影片檔名「CH05協會00000000-000000.mp4」中,於錄影
    時間13時49分29秒許,被告有走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拍
    落地面之行為。」,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至告訴人認為被告拍落伊手機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拍落他人手機使之
    毀損僅成立毀損罪,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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