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金額為新臺幣3,100元,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學歷、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梁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禾米馨鮮食材商行,徒手竊取陳俊宇所有、置於上址店內米盒上之現金貨款新臺幣3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俊宇發覺貨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