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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昀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告訴人郭恬妤工作、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公共場所,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播於眾,指摘告訴人郭恬妤「你偷拿錢、偷菜市場機車的錢」等語(下稱A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郭恬妤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恬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譯文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工作之場所,指摘告訴人犯竊盜罪之言論,因涉及社會上多數人有關之財產利益,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為A言論是否涉犯誹謗罪,仍應視被告於發表A言論前,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而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聽我媽張玉梅轉述菜市場的店員講的內容,菜市場店員說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18日偷我媽的東西,我當時沒有報案,只是聽說。我於112年12月1日去菜市場找人時,該店稱該名店員已經離職,所以沒有證據等語(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有為竊盜行為,其聽聞母親張玉梅轉述始知此事,而依被告所述,其母張玉梅亦是經由菜市場店員告知此事,而非其母親親身見聞。考量被告未曾向警方報案,或親自向其所稱之「菜市場店員」求證,即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告訴人工作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公開指摘告訴人「你偷拿錢、偷菜市場機車的錢」之經過,並權衡告訴人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惡意輕率發表A言論,此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保障,且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竊盜屬於法所不許之刑事犯罪行為,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減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主觀存在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意,而其指摘傳述A言論之行為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在前,被告在告訴人打工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公開指稱告訴人為小偷而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為此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非小,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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