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吳謹如詐得其所管領之七星香菸3條,致告訴人即該等香菸所有權人黃淑儀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黃淑儀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七星香菸3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謹如或黃淑儀,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王再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臻品
菸酒行,對臻品菸酒行店員吳謹如佯稱:伊在附近經營品香
便當店,伊要拿3條香菸犒賞員工,等下再拿錢過來等語,
使吳謹如陷於錯誤,將七星香菸3條(價值新臺幣3,600元)交
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謹如打電話向品
香便當店確認並無此人此事,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謹如及臻品菸酒行負責人黃淑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謹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