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再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吳謹如詐得其所管領之七星香菸3條,致告訴人即該等香菸所有權人黃淑儀受有損害,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黃淑儀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七星香菸3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謹如或黃淑儀,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 告 王再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臻品 菸酒行,對臻品菸酒行店員吳謹如佯稱:伊在附近經營品香便當店,伊要拿3條香菸犒賞員工,等下再拿錢過來等語, 使吳謹如陷於錯誤,將七星香菸3條(價值新臺幣3,600元)交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謹如打電話向品香便當店確認並無此人此事,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謹如及臻品菸酒行負責人黃淑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謹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