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平日由許仕霖管理之「大勝撚紗企業社」(下稱大勝企業社,該址同時也是許仕霖住處),黃德瑋先以翻牆方式侵入大勝企業社廠區內,後再侵入大勝企業社廠房1樓辦公室,並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已發還許仕霖領回)。 二、案經許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仕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