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文於通緝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他人間有停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又持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並以「下次再這樣叫試試看」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因其當時女友林采潔與楊芊誼間有停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楊芊誼住處門口,先以左手將楊芊誼往後
推,再以右手持林采潔所有之棒球棍作勢揮擊楊芊誼,嗣未
揮擊到楊芊誼之身體,轉而往極為靠近楊芊誼之鐵門處揮擊
,該鐵門因而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芊誼,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芊誼,使楊芊誼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揮擊到鐵門時,以「幹你娘機掰」之
語公然辱罵楊芊誼,足以貶損楊芊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楊芊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棒球棍1
支。
二、案經楊芊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證人林采潔所有之棒球棍揮擊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揮擊,該鐵門因而凹陷,並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揮擊,並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一到現場即主動取走證人林采潔之棒球棍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棒球棍1支 證人林采潔主動交付上開棒球棍1支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6 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照片1張 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凹陷之事實。 7 手機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譯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作勢揮擊告訴人,嗣未揮擊到告訴人之身體,轉而往極為靠近告訴人之鐵門處揮擊,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
處斷。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棒球棍係證人林采潔所有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林采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棒球
棍並非由證人林采潔主動交付被告乙節,亦經證人林采潔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該棒
球棍即非由證人林采潔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