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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耀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毀損圍牆及妨害公務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耀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耀均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8時11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彰化縣秀水鄉莊雅巷來回行駛。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下稱秀安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據報前往○○鄉○○巷處理徐耀均所涉毀損車輛犯行(徐耀均被訴毀損車輛犯行,因告訴人許君豪、周秉毅、許榮宗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0時18分在秀安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㈡徐耀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堆高機將徐渢鑌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之圍牆推倒,致約40公尺長之圍牆倒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渢鑌。

㈢秀安派出所警員梁榮特於112年9月5日據報前往秀水鄉莊雅巷處理徐耀均毀損車輛犯行時,於同日8時41分許見徐耀均持塑膠籃毀損車輛,乃上前制止徐耀均,俟支援警力到場後,將徐耀均帶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內,詎徐耀均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52分至9時許,為警帶入該警用巡邏車內後,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梁榮特及其他支援警員,過程中並用腳踹該警用巡邏車之左後側車門,造成該左後側車門變形無法密合而損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耀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渢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43至45頁、第191頁)

㈢證人即警員梁榮特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87頁)。

㈣警員梁榮特、湯承洛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㈤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㈥監視器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67至93頁、第173至17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9頁)。

㈧警員梁榮特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

㈨告訴人徐渢鑌提出之圍牆倒塌損壞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見本院卷第138頁)。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本院卷第57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更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被告曾有毀損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思警惕,再為犯罪事實㈡損壞告訴人徐渢鑌住處圍牆之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徐渢鑌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徐渢鑌損害之犯後態度,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復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及損壞警用巡邏車,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及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該案與本案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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