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30日函送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 告 林宇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 宇 倫 明 知 「88win娛樂城」 賭 博 網 站(https://000000.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網站,註冊取得「88win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5 日止,接續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前述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籃比賽,賭博方式係以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勝負賠率,對美國職籃比賽之運動賽事進行下注,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若賭贏則可獲得賭金,如賭輸則簽賭金均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88win娛樂城」對賭財 物。嗣經警因執行網路巡邏而調閱該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帳號,嗣經清查該虛擬帳戶金流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辦林宇倫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88win娛樂城」網頁採證資料、存款(儲值) 流程、供匯款儲值帳戶及提款流程等說明資料、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用以下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88win娛 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