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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陵萍李欣恩熊霈淳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道錯了,並與告訴人汪和彥和解,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佳榮(下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沅禹、吳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等證據,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於民國112年3月4日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罪,甫為警於同月6日查獲,同月31日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行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已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已和解部分,已據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又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實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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