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邵尉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 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希、邵尉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並經 彰化地檢署扣押在案,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為第三人 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車輛貸款未為清償,為求後續拍賣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被告邵尉城、高子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經 警予以扣押,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嗣檢察官認被告邵尉城、高子希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押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號、00-00號營業一 般半拖車,則均登記為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因擔保聲請人之債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予聲請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是由前開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僅為本案扣押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債權人,另由相關卷證顯示 ,聲請人亦未曾因債務人即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未履行契約而占有聲請發還之抵押物,足認聲請人並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揆之前述規定,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則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惠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