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鄭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兩罪,俱屬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而且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而受刑人已歷無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惡性非常固著,實為實務罕見,故而有相當顯著的特殊預防需求,另外附表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5個月,已歷時相當久,彼此獨立性很高,責任重複非難的程度自屬極低,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盡速併定執行刑等語等事項,裁定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