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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型態、侵害法益、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予表示意見等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因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因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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