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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怡潔宋庭華

被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賴銘龍
被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邱素瑩
兼代表人
聲 請 人即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扣案之曳引車、怪手、車用無線電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已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相關清理計畫,爰依法聲請命責付發還予被告等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係以刑事聲請狀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物品,然該書狀狀末僅有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等人簽名、蓋章,且陳明欲申請發還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已特定外,其餘所陳扣押之曳引車、怪手、車用無線電及車牌號碼,並未特定範圍,且均未釋明聲請發還之物品係何人所有等情,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乃於112年8月6日裁定命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被告等人補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然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僅得認係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利益所為,且亦未能釋明聲請發還之範圍,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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