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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榮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各編號「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洪一賢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同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由陳泓諭、詹徫捷、「捲毛」、「李永勝」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國榮、洪一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中周國榮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持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洪一賢則負責擔任收水工作,於接獲指示後向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取而得之現金,再輾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任務。

二、周國榮、洪一賢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金股臨門」、「陳佩琴」等暱稱,以假投資手法向張雅媚施用詐術,致張雅媚陷於錯誤後,由「捲毛」指示周國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張雅媚取得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各偽簽「周富榮」署名1枚或偽造「周富榮」印文1枚後,先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張雅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款項之意;待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指示將款項於彰化縣某處全部交予「捲毛」指定之收水人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除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永勝」前去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向張雅媚詐取投資款項外,另指示洪一賢前去上址附近待命,準備向「李永勝」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確認「李永勝」向張雅媚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得逞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洪一賢,前去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與「李永勝」會合,洪一賢遂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前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附近,並向「李永勝」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離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現金丟在田中高鐵站附近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洪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5、42-45、315-317、347-348頁、本院卷第129、237頁),復經證人張雅媚、林志鴻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4、61-6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人張雅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71、107-111、73-75、99-101、113、119、121、125-1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國榮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加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周國榮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周國榮:

⑴被告周國榮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⑵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周國榮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洪一賢:被告洪一賢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如上述說明,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洪一賢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以及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周國榮先後向被害人張雅媚收取款項,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遭施以同一詐術、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周國榮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及收取款項,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被告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故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國榮、洪一賢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1-194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周國榮向被害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書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相關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均供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上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各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偽造文件 1 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 500,000元 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被告周國榮偽造之「周富榮」署名1枚) (見偵字卷第73頁) 2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 600,000元 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被告周國榮偽造之「周富榮」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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