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5號、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支付款憑證單據」各壹張及「陳麗君」之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以下所載「素鈴後」,更正補充為「素鈴後,足以生損害於『張鎂茹』、『林素鈴』、『陳麗君』及各該收據或憑證偽造之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示之證件或交付之文件欄,分別更正為「蓋有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已由詐欺提團成員填載好日期、經辦人、新台幣(金額)等欄位)及偽造之『陳麗君』名義之工作證」、「偽造之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宝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印文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已由詐欺提團成員填載好日期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收款金額(大寫)、(小寫)、備註等欄位)及偽造之『陳麗君』名義之工作證」。
㈢論罪法條之補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站分享股票群組廣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被告並稱其不知道係以網路詐騙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⒊被告就告訴人張鎂茹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林素鈴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告訴人林素鈴並就量刑部分請求加重其刑;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及11日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支付款憑證單據」、「陳麗君」之工作證,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據及單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張鎂茹、林素鈴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條約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